檔案之保存年限

作者:陳文欽

檔案之保存年限

鐵路特考

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檔案法§10、11)。

檔案之銷毀(檔案法§12):

(1)定期保存

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2)各機關銷毀檔案

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3)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

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5.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檔案法§13)。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

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捐贈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檔案法§14)。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檔案法§15)。各機關依規定請求私人或團體提供資料,應以書面載明「請求依據、請求目的、複製方式、授權使用範圍、歸還日期」(檔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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