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2

作者:陳毅弘、李由

概念-2

訴訟程序之審理原則

處分權主義

1.意義
(1)基於私法自治之大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當事人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2)此等承認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有發動權之主義,稱之為「處分權主義」。
2.內涵
(1)訴訟之開始,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A.不告不理原則。
B.無訴即無裁判。
(2)審判對象範圍之特定,由當事人決定
A.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第388條)
B.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第445條)
C.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第450條)
D.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75條)
(3)訴訟之終結,由當事人決定
A.訴之撤回
(A)撤回起訴
a.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1項、第2項)
b.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述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62條第3項、第4項)
(B)撤回上訴
a.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459條第1項)
b.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第459條第2項)
c.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459條第3項)
d.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上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述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訴。(第459條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
B.捨棄上訴    
(A)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第439條第1項)
(B)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39條第2項)
C.和解
(A)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377條)
(B)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380條)
D.捨棄、認諾
(A)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第384條)
(B)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第384條)
3.限制
(1)若發生糾紛之民事訴訟,其所涉及者為國家社會之公益事項,則立法者為保護公益,多例外明定限制其適用。
(2)例如:
A.婚姻事件程序
(A)捨棄或認諾之效力,於離婚事件有下列情形時,不適用之。
a.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b.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c.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B)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前段) 
(C)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後段)
B.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A)捨棄或認諾之效力,於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情形時,不適用之。
a.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b.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c.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1.意義
(1)「當事人主義」,係指民事訴訟之審理所需之內容資料及審理之技術程序,全部歸由當事人主導之主義。
(2)「職權主義」,係指審理民事訴訟所需資料內容及審理之技術程序,全部由法院收集提出及指揮領導之主義。
2.法制
(1)我國民事訴訟法,採折衷性之立法主義。
(2)亦即:
A.訴訟審理所需內容資料之主張收集方面,概由當事人自行設法、主導。
B.至於訴訟繫屬後之審理技術程序方面,則全部由法院指揮領導為原則。

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

1.意義
(1)「辯論主義」,係指訴訟審理所需要之主要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由當事人負責主張及收集提出之主義。
(2)「職權探知主義」,係指由法院負責收集提出訴訟審理所需要之主要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主義。
2.內涵
(1)辯論主義之三大內涵
A.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B.當事人無爭執之事實、自認之事實,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C.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
(2)職權探知主義之內涵
A.法院對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亦得採為法院裁判之資料。
B.法院對於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不論是否自認,均得調查事實之真偽,不採為裁判之資料。
C.法院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時,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外,得依職權調查其他未聲明之證據。
3.法制
「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雖係對立之兩大基本原則,但各有其適用支配之範圍:
(1)辯論主義
A.於財產權訴訟之領域,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B.嚴格言之,辯論主義之主要適用範圍,係對訴訟是否有理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而言。
(2)職權探知主義
A.於人事訴訟方面,卻以適用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
B.於財產權訴訟,關於訴訟要件之事實資料,原則上亦依職權探知主義,由法院負責審理該件訴訟是否合法。

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

1.意義
(1)「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或上訴後,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審理由當事人決定之主義。
(2)「職權進行主義」,係指進行訴訟審理程序之決定權在法院之主義。
2.法制
(1)目前我國(或歐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固然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為原則。
(2)但對於當事人起訴或上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原則上卻多採取「職權進行主義」之立法。

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

1.意義
(1)「言詞審理主義(言詞主義)」,係指凡當事人之辯論及提供訴訟資料,須於法官面前以言詞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書面審理主義(書狀主義)」,係指當事人之辯論,須向法院提出書狀或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始為有效,否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法制
(1)我國民事訴訟法兼採「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二主義。
(2)例如:
A.非判決程序須以書狀為之
(A)起訴(第244條)須以書狀為之。
(B)提起上訴(第441條、第470條)須以書狀為之。
(C)提起抗告(第488條)須以書狀為之。
(D)再審之提起(第501條)須以書狀為之。
(E)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第507條之5)須以書狀為之。
(F)言詞辯論期日外之訴之撤回(第262條第2項)須以書狀為之。
(G)言詞辯論期日外之撤回上訴(第459條第4項、第481條)須以書狀為之。
B.判決程序得以言詞為之
(A)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第221條),此即所謂「必要的言詞辯論」。
(B)例外
a.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49條第2項)
b.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53條)
c.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者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53條)
d.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502條第2項)
e.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474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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