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及責任

作者:陳仕弘

業務及責任

(一)應揭示相關重要文件

1.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經管18)

2.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經管20)

(二)報酬之收取及收取差價之處置(經管19)

1.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2.違反前述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三)廣告刊登與銷售之內容與責任(經管21)

1.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2.前述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3.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應由經紀人簽章之文件(經管22)

1.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1)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2)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3)定金收據。

(4)不動產廣告稿。

(5)不動產說明書。

(6)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2.前述(1)及(2)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五)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與交付

1.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述說明書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管23)

2.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管24)

(六)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登錄(經管24-1、24-2)

1.申報登錄期限:

(1)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2)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3)前述(1)(2)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2.個人隱私之保護: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3.課稅依據之施行: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4.當事人書面同意及委託人保障: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2)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3)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4)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5)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七)保密責任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經管25)

(八)賠償責任(經管26)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2.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3.前述1.2.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4.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九)接受檢查

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經管27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