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精析之運送

作者:陳文欽

條文精析之運送

鐵路特考
第四十六條 (旅客、物品運送契約之成立及遲延之賠償)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一)運送契約為承諾契約之一種,故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1.旅客或貨物託運人違反鐵路機構之運送規定、其他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貨物託運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3.旅客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
4.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運送。
5.旅客有明顯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或有騷擾他人行為。
6.旅客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
7.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但無法令規定應設置之設施或設備者,不在此限。
8.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二)鐵路運送旅客或物品,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鐵路客貨運輸不能準時送達,久為社會所詬病,而鐵路安全之確保,尤為大眾所關切,鐵路機構安全運送旅客、貨物抵達,為當然之義務,本條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準時送達旅客,及其遲延賠償責任,可加重鐵路從業人員之義務與責任,以求全力以赴,藉資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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