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精析之管理
作者:陳文欽第二十條 (國營鐵路總管理機構)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事業,事務繁多,應設置總管理機構,以資管理經營,至於其組織之法律規定,目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
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之主要業務、附屬事業)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鐵路各車站皆位居都市之要津,為交通之樞紐,土地皆為黃金地段,價值頗高,若僅經營客貨運輸,相當可惜。為求土地充分之利用及為鐵路開拓財源,達成自助人助之目標,本條明確規定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附屬事業。
(二)茲因時勢變遷,國營鐵路機構經營項目應朝多角化經營事業已形成共識,為充分利用土地及通路資源,塑造便利、完整之行旅服務環境,宜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要,強化有關培養或繁榮鐵路之事業範疇,附屬事業之推動方式應更具彈性及企業化,其辦理方式應涵括自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出租及投資等型態。
(三)國營鐵路在不妨礙其主要業務圓滿進行之範圍內,得依一般委託執行關於陸運機械、器具及其物品之裝造、修繕或供應,或培養、繁榮鐵路運輸之試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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