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犯

作者:陳毅弘

未遂犯

故意犯罪行為之階段

刑法上就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可分成各個不同而前後相續之階段,亦即包括: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等。分述如下:

(一)決意

1.行為人可能出於各種不同之動機而產生犯意。
2.此等犯罪之決意,乃屬於人之內心意思決定,因尚未形諸於外,並非客觀可見,故刑法通常均不加以處罰。

(二)陰謀

1.陰謀,係指二人以上互為犯意之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施犯罪而言。
2.必須有二人以上,彼此均有犯意之表示與謀議,始為陰謀;否則,若僅有一人表示犯意,而他人並未附和而參與協議計謀,即無陰謀可言。

(三)預備

1.預備,乃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例如擬定犯罪計畫、調查被害人之行蹤、準備犯罪之工具(刀、槍、毒藥等)、勘查被害人之住所及其日常作息、埋伏於被害人必經之處、跟蹤尾隨被害人等。(24上1251、29上21)
2.故意行為有經預備階段,而後著手實行者,但亦有一經決意,即刻著手實行,而無預備行為者。例如激情犯、偶發犯或機會犯等之行為。

(四)著手實行

1.著手實行,係指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2.行為人一旦著手實行,無論行為進展至何程度,或行為有無結果之發生,均有成立未遂犯之可能。因此,行為至何階段,始可認為著手實行,乃決定預備犯與未遂犯之界限,以及斷定成立未遂犯與否之關鍵問題。

(五)完成行為

1.故意行為中有一經著手實行,行為即可完成者。例如,公然侮辱罪(§309Ⅰ)或通姦罪(§239)等,亦有經過一段時間,行為始完成者,例如,以慢性毒藥而為之毒殺行為。
2.行為必須實行完成,始有成立既遂犯之可能。

(六)發生結果

1.行為實行完成後,有些行為會發生行為結果。
2.此就行為人本身而論,固非行為之階段;惟就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亦有必要一併視為一種犯罪階段。

未遂犯

(一)意義

1.所謂「未遂犯」,乃指故意犯罪之行為人,出於實現構成要件之決意,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尚未達既遂狀態所成立之犯罪。
2.刑法§25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即為對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做之一般規定。

(二)態樣

1.依實行之程度區分:
(1)未了未遂
A.「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之未遂。學說上有稱為「未完成之未遂」或「中絕未遂」。
B.例如,甲持刀殺乙,僅砍一刀,見警察走近,乃棄刀逃逸。
(2)既了未遂
A.「既了未遂」,則指行為人著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未發生結果之未遂,學說上有稱為「已完成之未遂」或「缺效未遂」。
B.例如,甲持刀殺乙,乙受刺倒臥血泊中,甲認為乙已死,乃逃離現場,後乙由友人丙送醫急救,獲救未死。
(3)「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判斷標準:
A.學說上向有「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爭。
B.通說認為,從刑法對於中止犯之立法意義來看,其所著眼的是行為人透過中止行為所顯示之內在危險性格之減低,因此考量之重點應為「行為人之主觀態度」,而非「行為之客觀性」。
C.亦即,通說採取「主觀理論」之見解。
D.從而,倘行為人認為其「已完成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所必要之行為」或「可能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屬「既了未遂」。
2.依未遂之原因區分
(1)障礙未遂(普通未遂)
A.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因意外之障礙而不能發生預期之結果。
B.其意外之障礙,得分為下列二種:
(A)外界障礙:
a.謂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外界之阻力,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
b.尚可分為「天然障礙」與「人為障礙」二種。前者(天然障礙)如,行為人放火時適逢大雨,致火被熄滅。而後者(人為障礙)如,行為人侵入房屋行竊,為屋主發現而未得手。
(A)心界障礙:
a.謂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外界因素而影響其心理,致未發生預期之結果。
b.例如,行為人侵入房屋行竊,聽到聲響,懷疑係屋主歸來,而驚惶逃逸者。
(2)中止未遂(中止犯):
A.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出於己意或自願放棄行為之繼續實行」或「在實行犯罪行為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致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
B.其性質上係屬「個人刑罰解除事由」。
C.刑法§27Ⅰ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係中止未遂之明文規定。
(3)不能未遂(反面構成要件錯誤):
A.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其不能完全實現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發生犯罪之結果。
B.其他情形之未遂,雖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但有實現之可能性(危險性)。而「不能未遂」,則無實現之可能性(危險性)。
C.依不能未遂原因之不同,不能犯包括下列三種不能:
(A)主體不能:
a.指不具法定行為主體所應具備之資格(包括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不能未遂。
b.例如:甲不知其配偶乙已死,而與他人再婚。
(B)客體不能:
a.指行為人針對根本不存在之行為客體,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成立之不能未遂。
b.例如:甲不知乙已死,誤將乙在床上之屍體當做其僅係在熟睡中,而對之開槍射殺。
(C)手段不能:
a.指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因所採取之行為手段,其並無可能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之不能未遂。
b.例如:甲以射程只有50公尺之手槍,射殺站在200公尺以外之仇人乙。

不能犯與迷信犯之區別

(一)迷信犯

1.係指行為人以人類力量所無法掌握之迷信手段,而著手實行犯罪。例如,以符咒或巫術之手段,著手實行殺害其仇人之行為。
2.通說認為,由於此等迷信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之先決條件,而無犯罪之行為決意可言,既不構成犯罪,亦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二)不能犯與迷信犯之區別

1.就前提要件而言:
(1)不能犯,係欠缺一般知識,致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2)迷信犯,係欠缺科學知識,誤認以迷信手段可實現犯罪之結果。
2.就使用方法而言:
(1)不能犯,係以一般方法為之。
(2)迷信犯,則是以迷信方法為之。
3.就是否足以表徵行為人之危險而言:
(1)不能犯之行為,足以表徵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2)迷信犯之行為,不足以表徵以為人之危險性格。
4.就是否有犯罪之實行而言:
(1)不能犯,須有犯罪實行之著手。
(2)迷信犯,所為者並不構成犯罪之實行。

準中止犯

(一)所謂「準中止犯」,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出於己意自願放棄行為之繼續實行」或「在實行犯罪行為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且行為人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已有真摯之努力,只因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先於行為人之中止行為,而防止結果之發生,致行為人之「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者。
(二)94年刑法修正時,立法者有鑑於,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雖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故將此等學說上稱之為「準中止犯」者,規定為亦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故於刑法§27Ⅰ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此即,「準中止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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