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據實說明之處置:解除保險契約

作者:羅揚

未據實說明之處置:解除保險契約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壽險法第15條第2項本文)
2.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
3.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8條第1項)
4.保險契約因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原因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保險法第25條)
5.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

未據實說明之例外:(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壽險法第15條第2項)
2.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

第十六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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