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

作者:林三元

期貨結算機構

一、組織概況

(一)功能
係配合期貨交易所從事結算工作的一種組織,本身可以是一個獨立之結算部門,也可以是附屬在期交所旗下的部門,即結算部。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經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執行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期結管§2)
(二)組織型態
若非期交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則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型態,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票發行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期結管§11)

二、設立規範

(一)設立許可

1.許可證照: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期§45Ⅰ)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期貨交易所或機構名稱申請之。
2.獨立部門:(期§45Ⅱ)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專屬結算業務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期§46)

(三)保證金與籌設相關規範

1.保證金:(期結設§4Ⅰ)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二億元做為申請設立許可之保證金,此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2.籌設規範:(期結設§7)
發起人應自許可籌設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否則撤銷籌設,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資本額限制

1.最低實收資本額:(期結設§3)
期貨結算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2.指撥營運資金:(期結設§10)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者,應指撥十億元為專用營運資金。

三、各類法定資金

(一)營業保證金

1.期貨結算機構應於依法登記後,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2.營業保證金為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五。
3.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繳存。(期結管§12)

(二)結算保證金

1.收取:(期§50)
結算保證金係由結算機構向結算會員(期貨商)收取。
2.繳交:(期§50)
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
3.獨立性:(期§51)
結算保證金與結算機構自有資產應分離存放,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交割結算基金

1.繳交:
交割結算基金是由結算會員繳交。
2.用途:(期結管§14Ⅰ、Ⅱ)
交割結算基金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用途限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其中運用在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之上限為交割結算基金餘額的百分之五十。
3.債務清償:(期§52)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為:

(四)賠償準備金

1.用途:(期結管§15Ⅰ)
為支應結算機構不履行交割義務之用,期貨結算機構應於開始營業時一次提存新臺幣三億做為賠償準備金。
2.提存:(期結管§15Ⅰ)
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提存賠償準備金。
3.限制:(期結管§15Ⅲ)
賠償準備金若無金管會特別核准,限用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庫券、購買政府公債。

(五)特別盈餘公積

 

四、財務報告

 

(一)年度財務報告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期結管§13Ⅰ)

(二)半年度財務報告
每半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期結管§13Ⅰ)

1.提列來源:(期結管§16Ⅰ、Ⅱ)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例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由金管會視盈餘狀決定。
2.用途:(期結管§16Ⅲ)
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使用。
(三)月報表
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於每月十日以前申報。(期結管§13Ⅳ)
(四)年報編製
期貨結算機構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並向金管會申報。(期結管§13Ⅲ)
(五)財報不一致
期貨結算機構遇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期結管§13Ⅱ)

五、固定資產

期貨結算機構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均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期結管§17Ⅱ、Ⅲ)

六、業務計畫

(一)計畫之擬訂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
開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金管會核定。

(二)計畫執行情形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報金管會備查。(期結管§20Ⅰ)

七、違約交割之處理

(一)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順序支應:
(二)前項3.~5.之支應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繳。(期§49)

八、市場監視制度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時,若發現有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證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期§48Ⅰ)

九、委員會

期貨結算機構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該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期結管§26)

十、結算會員

(一)結算之辦理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結算會員之資格條件,應由期貨結算機構依會員種類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資格條件之擬定依據
結算機構對會員種類與資格條件之擬定,應衡量其資本額、財務結構、債信狀況及其他財務、業務條件。(期結管§5Ⅱ)

十一、對結算會員之查察工作

(一)違法之處置

期貨結算機構應注意查察其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訂定查核辦法報主管機關備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期結管§21Ⅰ)

(二)專案檢查

期貨結算機構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結算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結算會員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結算機構應即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結算會員接辦其結算、交割義務。(期結管§21Ⅱ)

(三)帳戶移轉

結算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結算機構得將該結算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原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期§54Ⅰ前段)

十二、結算交割契約

於結算交割前,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

(一)明定事項

1.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2.結算會員違反法令時,應繳納違約金。
3.發生重大違約情事時,其他結算會員應分攤比例。
4.結算會員被指定代為了結其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5.結算期貨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期結管§27)

(二)契約之終止

結算交割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期結管§28)

十三、對會員不當行為之處罰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餘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期結管§30Ⅰ)
(一)違反法令或經金管會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十四、應申報事項

(一)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金管會核准,方得執行:(期結管§7)

1.變更機構名稱。
2.變更資本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
3.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4.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5.受讓其他結算機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6.合併或解散。
7.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二)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本會核備:(期結管§8)

1.停業、復業或歇業。
2.與結算會員間關於結算交割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3.章程或其他規章之變更。
4.與外國交易所、結算機構、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5.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三)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期結管§9Ⅰ~、Ⅱ前段)

1.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交割之情事。
2.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3.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4.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四)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即為適當之處置外,並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期結管§9Ⅰ~、Ⅱ前段)

1.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2.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3.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4.與結算會員終止結算契約。
5.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6.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五)期貨結算機構有關下列情事,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金管會:(期結管§9Ⅰ⑪~⑮、Ⅱ後段)

十五、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一)負責人

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任之人。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其代理人。(期結管§3)

(二)業務人員

1.定義:
係指為期貨結算機構從事下列業務人員:(期結管§4Ⅰ)
2.兼任之禁止:
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其從事前述業務之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兼任其他部門職務。(期結管§4Ⅱ)

(三)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

1.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期§28Ⅰ)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2)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3)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4)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5)違反期貨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6)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7)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2.積極資格:
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期結管§33Ⅰ)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經理人(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期結管§34Ⅰ)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期結管§35)
經金管會或金管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貨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異動

1.申報核備: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該機構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金管會核備。(期結管§36)
2.列冊彙報:
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金管會或金管會指定機構。(期結管§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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