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業之管理

作者:林三元

期貨業之管理

一、期貨商之經營


(一)專業經營
1.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56Ⅰ)
2.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期§57Ⅰ)
3.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下列情形不受限制:
(1)本國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期§57Ⅱ但書)
(2)本國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業務。(期§57Ⅱ但書)
(3)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期貨商設置標準§39Ⅰ)
(二)名稱規範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由他業兼營者,不在此限,即由他業兼營者,其名稱可以不標明「期貨」字樣。(期§58)
(三)組織型態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由他業兼營者,不在此限(期商設§2)。即由他業兼營者,其型態非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必要,而得以一獨立部門營業。


二、期貨商之設立


(一)程序
1.許可證照:(期§56Ⅱ、Ⅲ)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設立程序:(期商設§23、§31、§38、§42)
期貨商之設立,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業務,本國證券商、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外國證券商、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均應檢附法定書件向金管會申請許可,並應自金管會申請核發許可日起六個月內檢具法定書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若未於此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金管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設立條件:

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期商設§19)
應具備下列條件:
具備經金管會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國際期貨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期商設§24)
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交法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及流動負債總額之規定。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金管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最近半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
最近二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交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本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相關業務(期商設§34)
必須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期商設§39I、40I、41I)
須符合下列條件:
先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再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以其本公司有經營期貨業務者為限。

本國期貨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外國期貨商申請增設分支機構
(期商設§13)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最近半年未曾受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最近二年未曾受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期商設§43)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期交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

三、期貨商之種類

本國期貨商:    
依法在中華民國設立之期貨商,分為期貨自營商及期貨經紀商。
外國期貨商:    
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
1.申請兼營一般期貨業務(如經紀或自營)。
2.僅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業務。
本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1.申請兼營一般期貨業務(如經紀或自營)。
2.僅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業務。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1.申請兼營一般期貨業務(如經紀或自營)。
2.僅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業務。

四、申請設立許可保證金(期商設§10)

(一)保證金繳存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1.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2.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3.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形式

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三)動用條件

許可設立保證金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五、最低實收資本額

(一)期貨商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1.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
2.期貨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3.期貨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期商設§8、§14)

(二)外國期貨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金額如下:

1.期貨經紀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2.期貨自營業務:新臺幣四億元。
3.外國期貨商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期商設§20)

(三)他業兼營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如下

1.期貨經紀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2.期貨自營業務:新臺幣四億元。
3.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上述1.2.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期商設§25)
(1)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2)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3)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4)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5)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4.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按兼營種類依上述1.2.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期商設§40)
(1)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2)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3)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4)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5)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六、營業保證金

(一)營業保證金繳存標準(期商管§14)105.01.27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期貨經紀商    新臺幣五千萬元
期貨自營商    新臺幣一千萬元
經營前二款業務者    新臺幣六千萬元
設置分支機構    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經紀或自營業務者亦應繳存新臺幣五千萬元或一千萬元之營業保證金,但僅申請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經紀業務者或外國期貨商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三)優先受償權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期§60Ⅱ)
(四)期貨商因履行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期§60Ⅲ)

七、特別盈餘公積

(一)提存來源(期商管§18Ⅰ)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依法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二)用途(期商管§18Ⅲ)
特別盈餘公積僅限於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

八、負債總額及流動負債(期商管§17Ⅰ)

(一)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業主權益總額。
(二)期貨商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九、最低財務標準

(一)實收資本額之申報標準(期商管§22Ⅰ)
1.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與或其指定之機構申報。
2.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實收資本額之其他規範(期商管§22Ⅱ)
1.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時,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2.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十、財務報告

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半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上月會計科目月季表、
財務比率月報表、
期貨交易量月報表    
於每月十日前申報。(期商管§24Ⅲ)

十一、資金運用之限制

(一)期貨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期商管§19)
(二)期貨商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期貨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期商管§20)
(三)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1.發行商業本票。
2.發行公司債。
3.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期貨商若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金管會申報。(期商管§21)
(四)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期商管§23)

十二、內部稽核與獨立作業

(一)內部稽核
期貨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作成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期商管§10)
(二)獨立作業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互為流用,且不得損害期貨交易人權益。(期商管§11)

十三、開戶之受理

(一)開戶提供之書面文件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商管§28Ⅰ)
(二)受託契約內容
1.委託人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法。
2.期貨商執行委託之方式。
3.期貨商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得將委託人帳戶移轉至其他期貨商之約定。
4.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5.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
6.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7.其他交易糾紛之處理。(期商管§29~、、、⑰、⑱)
(三)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未滿二十歲。
受破產宣告未復權者。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證明書者。
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違背證券或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期商管§25)
(四)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期貨交易者,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限在所屬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期商管§27Ⅰ)
(五)期貨經紀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
1.為處理錯帳之需要,於本公司開戶者。
2.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所經營業務之需要,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者。
3.其他經金管會核准者。(期商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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