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服務事業之管理

作者:林三元

期貨服務事業之管理

一、期貨服務事業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期貨服務事業。
(二)期貨服務事業包含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服務事業(ex.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營業許可
1.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82)

二、期貨信託事業

(一)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信設§3)
(二)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應提出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期§84Ⅱ)
(三)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期信管§21)
(四)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期§84Ⅰ)
(五)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期§85Ⅱ)
(六)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除依期貨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者外,適用信託及信託業管理之法律。(期§83)
(七)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期貨經理事業

(一)定義
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經管§3)
(二)業務範圍
1.全權委託: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2.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經管§2)
(三)設立標準
1.組織型態: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期經設§9)
2.最低實收資本額
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期經設§9)
3.設立許可保證金:
(1)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的設立許可保證金。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期經設§11Ⅰ、Ⅲ)
(2)動用與領回:
設立許可保證金,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期經設§11Ⅳ)
4.營業保證金:
(1)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期經管§17Ⅰ、Ⅲ)
(2)禁止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期經管§17Ⅳ)
(四)營運之禁止行為
1.債務保證之禁止: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期經管§18)
2.限購營業用之不動產: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期經管§19)
3.資金運用限制:
期貨經理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期經管§20)
銀行存款、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購買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核定之短期票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五)推廣招攬與宣傳文宣
1.業務推廣或招攬之禁止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期經管§37)
(1)對交易或投資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2)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3)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4)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5)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6)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8)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2.廣告物與宣傳資料
(1)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2)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3)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期經管§36)
(六)財務報告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期經管§21Ⅰ)
(七)從業人員管理
1.經理人:
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或交易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以及內部稽核等業務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期經管§51)
(1)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2)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業務員:
(1)定義:
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期經管§7)
A.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或交易執行。
B.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
C.內部稽核。
D.主辦會計。
E.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2)資格:
從事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期經管§49)
A.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B.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3.從事內部稽核之主管或人員:
從事內部稽核業務之主管或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期經管§50)
(1)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2)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4.異動、登記:
(1)登記、異動之生效:(期經管§54Ⅰ)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申報期限:(期經管§54Ⅲ)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異動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5.兼任之禁止: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期經管§55Ⅰ、Ⅱ)
(1)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3)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4)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6.職能訓練:
(1)職前與在職訓練:
A.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期經管§58Ⅰ)。
B.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期經管§58Ⅱ)
C.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期經管§58Ⅲ)
(2)撤銷業務員登記: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個月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同業公會撤銷業務員登記。(期經管§60)

四、期貨顧問事業

(一)定義
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顧設§2)
(二)設立條件
1.兼營期貨顧問顧事業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顧設§3)
2.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以辦理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期顧設§3Ⅱ本文)
3.專責部門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期顧設§4Ⅰ)
4.獨立專責顧問部門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期顧設§4Ⅱ)
5.配置相關人員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期顧設§4Ⅳ)
6.證券經紀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期顧設§5)
(1)設立滿二年。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3)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4)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5)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6)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7)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8)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三)業務規範
1.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
(1)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顧管§2)
2.禁止之招攬行為:
期貨顧問事業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期顧管§14)
(1)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2)隱匿重要事實,有致人誤信之虞。
(3)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4)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5)於廣告中未平衡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6)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8)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相對人之虞。
(四)營業保證金之繳存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期顧管§10Ⅰ)
(五)委任契約之簽訂
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顧問服務前,應由登記合格業務員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期顧管§11Ⅰ)。
1.契約事項:
期貨顧問事業應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期顧管§11Ⅱ)
(1)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2)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3)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4)提供服務之方式(含報告義務)。
(5)期貨顧問事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6)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7)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8)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9)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10)契約終止後,委任人得請求退還報酬時,其退還之比例及方式,並應明定屬無法退還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或計算方式。
(11)受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12)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13)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2.保存期限:
期貨顧問事業訂定之委任契約,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期顧管§11Ⅳ)
(六)交易分析報告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交易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該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期顧管§12Ⅰ、Ⅲ)
(七)廣告物與宣傳文宣
1.管理辦法之訂定與申報:
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期顧管§13Ⅰ)
2.保存期限:
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期顧管§13Ⅱ、Ⅲ)
(八)業務人員管理
1.業務員:
(1)為期貨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期顧管§4)
A.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
B.與前款業務有關之推廣、招攬、講習或出版事項
D.    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2)資格條件:(期顧管§20)
A.    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B.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3)異動、登記:(期顧管§25I)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4)人員異動:(期顧管§25Ⅲ前段)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2.經理人資格:(期顧管§21Ⅰ)
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2)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3.不正當行為之禁止:(期顧管§26Ⅰ、Ⅱ)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
(2)為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顯有違背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3)意圖利用對委任人之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4)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
(5)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而洩露委任人委任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7)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8)對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宣傳資料、廣告物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9)保管或挪用委任人之款項、印鑑或存摺。
(10)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11)接受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12)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13)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14)代理他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從事期貨交易。
(15)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顧問有關業務。
(16)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17)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五、期貨交易輔助人

(一)定義
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期輔管§3)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二)申請資格
1.證券經紀業務: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期輔管§2Ⅱ)
2.兼營之條件限制: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期輔管§2Ⅲ)
3.業務限制: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為期貨服務事業,以金管會許可之期貨業務為限。(期輔管§2Ⅰ)
4.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期輔管§10)
(1)最近三個月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2)最近半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6)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條件。
5.申請許可期限:(期輔管§12)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金管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法定書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6.分支機構業務限制:(期輔管§14I)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為限,並應檢具法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三)受任於期貨商
1.受任家數:(期輔管§8Ⅰ)
期貨交易輔助人以接受一家期貨商之委任為限;期貨商可同時委任一家以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2.結算會員與交割結算金:(期輔管§8Ⅱ)
委任期貨商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者,應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資格,並應於每委任一家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分支機構,依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3.委任契約之簽定與變更規範:(期輔管§19Ⅲ)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執行業務規範
招攬業務名義(期輔管§4)    
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並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接受開戶規定(期輔管§5Ⅰ)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對期貨交易人進行徵信工作。
2.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等開戶資料,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相關資料應交由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並送交委任期貨商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連帶責任(期輔管§7 I)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中,應增訂約款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招攬、開戶等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委任期貨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期輔管§19Ⅰ⑪、Ⅱ)    
期貨交易輔助人就招攬、開戶等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無法執行業務之處理(期輔管§19Ⅰ)    
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開戶之限制(期輔管§21)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但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限。
交付執行(期輔管§22)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儘速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專責辦理(期輔管§23)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五)財務規範
1.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期輔管§17Ⅰ、Ⅱ、Ⅴ)
證券商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其分支機構經則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並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為之。
2.交割結算金之繳存:(期輔管§8Ⅱ)
委任期貨商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者,應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資格,並應於每委任一家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分支機構,依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3.財務報告:(期輔管§18)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金管會、期貨交易所或金管會指定機構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六)業務員
1.定義:
係指為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期輔管§26)
(1)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招攬、開戶、接受交易委託等業務。
(2)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
(3)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自行查核。
其中(1)與(2)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此外,業務員應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
2.人員異動: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或金管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期輔管§28Ⅲ)
3.開戶限制: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者,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開戶係由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開戶者,以委託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為限。(期輔管§30Ⅰ、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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