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旅館業管理規則

旅館業管理規則(105.10.05)

(一)定義(§2)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二)主管機關(§3)

1.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三)設立、發照與撤銷

1.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4Ⅰ)
2.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4Ⅱ)
(1)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2)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4)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5)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6)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7)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3.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5)
4.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6)
(1)旅客接待處。
(2)客房。
(3)浴室。
5.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6-1)
(1)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2)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四)責任保險範圍及金額:(§9)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五)專用標識

1.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15Ⅰ)
2.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15Ⅳ)
3.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16Ⅱ)
4.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17)

(六)經營管理

1.旅館業登記證:
(1)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18)
(2)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18-1)
(3)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19)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20)
2.客房價格:(§19)
(1)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2)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3)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
3.每日住宿旅客資料: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23)
4.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24)
5.旅館業之作為:(§25~27)
旅館業應遵守    1.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2.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3.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24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4.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之行為    1.糾纏旅客。
2.向旅客額外需索。
3.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4.為旅客媒介色情。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1.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2.施用毒品。
3.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4.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5.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6.主管機關之檢查:(§29)
(1)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2)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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