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第二審程序2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第二審程序2

言詞辯論

(一)範圍

1.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第445條第1項)
2.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第445條第2項)

(二)程序

1.提出答辯狀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第444條之1第3項)
2.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1)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第448條)
(2)此即「續審制」之明文規定。
3.原則上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1)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47條第1項) 
A.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B.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C.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D.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E.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F.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2)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447條第2項)
(3)違反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447條第3項)

訴之變更、追加、反訴

(一)訴之變更、追加

1.要件
(1)一般訴訟
A.原則
(A)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446條第1項本文)
(B)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446條第1項本文)
B.例外
(A)若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使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46條第1項但書)
(B)亦即,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縱使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2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2)特殊訴訟
A.家事訴訟
(A)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 
(B)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
(C)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
(D)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
B.簡易事件、小額事件
(A)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436條之1第2項)
(B)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第436條之27)
2.審理
(1)「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合法者,依通說,「原有之訴」生撤回之效力,法院僅就「新訴」為辯論裁判。
(2)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A.「原訴」既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上訴部分」自亦因之當然失效,第二審法院無須另為廢棄原判決之判決。
B.第二審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該訴訟事件所踐行者,實為初審之程序,而非審查原判決當否之上訴程序。
(3)「訴之追加」合法者,其「追加部分」亦實為初審程序,並與「原上訴部分」生訴之合併之效果。
3.效力
(1)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
(2)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


(二)反訴

1.要件
(1)一般訴訟
A.原則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446條第2項本文)
B.例外
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情形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仍得提起反訴。(第446條第2項但書)
(2)特殊訴訟
A.家事訴訟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
B.簡易事件、小額事件
(A)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436條之1第2項)
(B)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第436條之27)
2.審理
(1)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性質上亦為「提起新訴」。
(2)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倘其合法者,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自應與本訴上訴部分合併辯論裁判,故通說認為,第382條規定「反訴」得與「本訴」分別裁判,應屬立法不當。
3.效力
(1)雖有學者認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為不合法者,應將之移送於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者。
(2)惟學者楊建華老師、王甲乙老師、實務認為:
A.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為不合法者,乃起訴程序不合法。
B.此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判決

(一)上訴為無理由之判決

1.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第449條第1項)
2.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第449條第2項)
3.第二審法院依第44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449條之1)

(二)上訴為有理由之判決

1.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第450條)
2.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
3.有第451條第1項之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2項)
4.第二審法院依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3項)
5.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第451條之1第1項)
6.有第451條之1第1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第451條之1第2項)
7.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52條第1項)
8.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第452條第2項)
9.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53條)

(三)就在第二審起訴部分之判決

1.第二審法院為上訴法院,本應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但因在第二審法院得為「訴之變更」、「訴之追加」、「提起反訴」或「依第54條第2項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各該情形,均係在第二審法院起訴,並非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乃為初審判決,並非二審判決。
2.尤其在「訴之變更」情形,「第一審判決」已因原告訴之變更合法,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所裁判者,乃變更後提起之「新訴」,已無上訴有無理由問題。
3.在第二審刑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庭移送民庭者,乃為初審判決,並非二審判決,已無上訴有無理由問題。
4.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應適用總則之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63條)
5.縱在第二審為簡易事件,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不準用簡易程序規定。

(四)關於假執行之判決

1.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第455條)
2.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第456條第1項)
3.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第456條第2項)
4.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第457條)
5.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第458條)

附帶上訴

(一)意義

1.「附帶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喪失上訴權後,於「他造之上訴程序」中對「原判決」為聲明不服之附帶程序。
2.「附帶上訴」,亦係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序,依通說見解,第一審判決對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者,不得為附帶上訴。

(二)目的

兩造在第一審各受有不利之判決,本得各別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僅一造上訴,他造未合法上訴,未上訴部分本應歸於確定。但因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得擴張上訴聲明,為衡平兩造之利益,故許被上訴人於喪失上訴權後,仍得為「附帶上訴」。

(三)要件與法制

1.要件
(1)上訴程序合法存在。
(2)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3)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4)具備其餘上訴程序合法要件。
2.法制
(1)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第460條第1項)
(2)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460條第2項)
(3)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第460條第3項)

(四)審理

1.「附帶上訴」程序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與上訴部分合併辯論裁判。
2.惟第二審法院認為,應分別辯論或為一部終局判決者,自不在此限。(第204條、第382條)

訴訟終結

(一)因判決而終結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第462條第1項)

(二)非因判決而終結

第462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第46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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