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第二審程序1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第二審程序1


上訴的程序要件

(一)積極要件

1.主體
(1)第一審之當事人。
(2)依法承受訴訟之人。(第168條以下)
(3)參加人得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並得與參加訴訟之行為同時為之(第58條第2項),惟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
(4)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第70條第1項但書)
2.客體
(1)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如合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第466條之4)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437條)
(2)「中間判決」,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第383條),不得單獨上訴,僅於對終局判決上訴時,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第438條)
(3)「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第88條)

(二)消極要件

1.未捨棄上訴權
(1)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第439條第1項)
(2)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39條第2項)
2.未逾越上訴期間
(1)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440條本文)
(2)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440條但書)
3.未撤回上訴
(1)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459條第1項)
(2)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第459條第2項)
(3)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459條第3項)
(4)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第459條第4項)

程式要件

(一)上訴狀之表明

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441條第1項)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
2.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441條第2項)
(1)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2)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繳內裁判費

1.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其標準為依第一審加徵十分之五,此為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2.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應以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核定之。
3.而「上訴利益」,則依「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聲明」定之。
4.「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聲明」不明確者,應命補正之。如不為補正者,應以「上訴人其在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之全部」定其上訴利益。

上訴要件之審查

(一)第一審法院之審查

1.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1項)
2.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3.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第442條第3項)

4.上訴未經依第442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443條第1項)
5.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第443條第2項)
6.第443條第2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第443條第3項)

(二)第二審法院之審查

1.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44條第1項)
2.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第444條第2項)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第444條之1第1項)
4.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第444條之1第2項)
5.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第444條之1第3項)
6.當事人逾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第444條之1第4項)
7.當事人未依第444條之1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第444條之1第4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第444條之1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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