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第三審程序2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第三審程序2

審查

(一)第二審法院之審查

1.原則
(1)當事人不服下級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應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依第481條準用第442條規定,原判決法院應先就其上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為審查,如認其上訴程序不合法者,應準用第442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
(2)第二審法院其審查「第三審上訴合法要件」應特別注意:
A.該判決是否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B.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上訴有無具備上訴理由。
(3)上訴人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惟關於上訴理由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非第二審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2.法制
(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第471條第1項)
(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第471條第2項)
(3)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第471條第2項期間已滿後為之。(第471條第3項)
(4)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471條第1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第471條第4項)

(二)第三審法院之審查

1.第三審法院收受原判決法院卷宗之送交後,依第481條準用第444條規定,仍應就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為審查,不受原判決法院認定之拘束。例如:
(1)原判決法院以其上訴利益已逾第466條第1項範圍,將卷宗送交時,第三審法院如認其未逾上述得上訴範圍者,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2)原判決法院雖認為上訴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親屬或所屬專任人員之訴訟代理人為適當,第三審法院如認為不適當,仍得定期命補正。
2.至「上訴理由是否已具體指摘原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乃為第三審法院在程序上審查之事項,如認其未具體指摘者,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3.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三審法院不許可其上訴時,亦應以裁定駁回之,若准許其上訴,無須另為裁定,直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終局裁判中說明即可。

言詞辯論

(一)程序

1.原則
(1)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74條第1項本文)
(2)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第474條第2項)
(3)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74條第3項) 
2.例外
(1)若法院認為言詞辯論不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第三審判決。(第474條第1項但書)
(2)例如:第三審法院如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或「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等情形,得不行言詞辯論。

(二)範圍

1.第三審法院所行之言詞辯論,原則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違背法令」為其範圍。
2.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行言詞辯論者,則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為限(第436條之2),但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或依第476條第3項得斟酌事實,亦得於行言詞辯論時加以調查。
3.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應依照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為之,然非言詞審理主義之適用,亦即,當事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仍得專據卷內資料逕為裁判,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第191條)

審判之範圍

(一)不得逾越上訴聲明

1.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
2.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第473條第1項)
3.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473條第2項)
4.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75條)

(二)原則上不得調查事實

1.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476條第1項)
2.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第476條第2項)
3.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第476條第3項)

判決

(一)駁回上訴之判決

1.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1項)
2.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第三審法院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2項)
3.除有下列情形之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第477條之1)
(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二)廢棄原判決

1.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477條)
2.態樣
(1)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第478條第1項)
A.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B.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C.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D.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E.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2)發回或發交判決
A.除有478條第1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第478條第2項)
B.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478條第3項)
C.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第478條第4項)
D.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第480條)

(三)移送判決

1.第三審法院不得以第二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1條準用第452條第1項)
2.因第二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第481條準用第45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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