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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第三審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上訴的對象
(一)原則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第464條)
(二)例外
1.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466條之4第1項)
2.當事人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第466條之4第2項)
程序要件
(一)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1.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67條)
2.態樣
(1)列舉的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469條)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C.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D.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E.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F.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2)概括的違背法令
A.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468條)
B.以第469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469條之1第1項)
C.第469條之1第1項之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469條之1第2項)
(二)上訴利益須逾法定數額
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利益須逾法定數額」之規定,係就「財產權訴訟」所設之規範,因此,「非財產權訴訟」並無受此等限制。
2.規範:
(1)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466條第1項)
注意:(91)院台廳長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
(2)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適用第466條第1項規定。(第466條第2項)
(3)第46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第466條第3項)
(4)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466條第4項)
(三)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委任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466條之1第1項)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1第2項)
(3)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66條之1第3項)
(4)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66條之1第4項)
2.資格
(1)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2第1項)
(2)上訴人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第466條之2第2項)
3.訴訟費用
(1)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3第1項)
(2)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466條之3第2項)
(3)第466條之3第2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第466條之3第3項)
程式
(一)提出上訴狀
1.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第470條第1項)
2.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470條第2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3)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3.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第470條第3項)
(二)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
1.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第472條第1項)
2.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第472條第2項)
3.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第472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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