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督促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督促程序

意義

(一)「督促程序」,係指經債權人之請求,以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之特別訴訟程序。
(二)因「督促程序」,係不經言詞辯論,且若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立法者特明定其僅「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要件與聲請程式

(一)要件

1.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第508條第1項)
2.須聲請人「無對待給付義務」或「對待給付已經履行」。(第509條前段)
3.支付命令之送達,須非「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第509條後段)

(二)聲請程式

1.須向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
(1)督促程序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
(2)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10條)
2.須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
(1)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511條)
A.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C.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D.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E.法院。
(2)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61台抗407)

審理

(一)裁定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512條)

(二)駁回

1.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13條第1項中段、第2項)
3.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三)應記載事項

1.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514條第1項)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4)法院。
(5)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2.「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第514條第2項)

送達

(一)期限

1.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第515條第1項)
2.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515條第2項)
3.有第515條第2項之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第515條第3項)

(二)程式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516條第1項)
2.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第516條第2項)

(三)駁回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18條)

(四)效力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519條第1項)
2.有第519條第1項之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第519條第2項)


效力

(一)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521條第1項)

(二)得提起再審之訴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52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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