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保全程序-3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保全程序-3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一、意義

(一)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請定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者,稱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第538條)。
(二)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只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保護。此與「一般假處分」僅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者,尚有不同。
(三)亦即,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可依該所定之暫時狀態暫為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例如:就他造所有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得暫為通行,他造當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在此期間亦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二、要件

(一)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1.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包括「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金錢請求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均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例如:
(1)在婚姻事件程序,得聲請命扶養義務人暫供給扶養費用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79條、民法第1119條)。
(2)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法院得聲請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藥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
2.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538條第2項),但不必為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例如:「命為監護子女之假處分」。
3.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既賴假處分以定其暫時狀態,原則上須具有相當繼續之性質,例如:
(1)通行權。
(2)占有狀態。
(3)扶養義務。
(4)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之權利。
(5)僱傭關係。
(6)使用商標之權利。
(二)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例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之情形是。
2.倘「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審理

(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538條第1項)
2.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第538條第3項)
(二)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1.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538條之1第1項、第3項)
2.緊急處置之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538條之1第2項)
(三)命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1.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538條第3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第538條之2第1項)
2.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給付之裁定,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538條之2第2項)
3.第5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5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第538條之2第3項)
(四)減免賠償責任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第538條之3)

四、準用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第538條之4)

自助行為

一、意義

債權人為保護自己權利,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債務人自由」者,稱之為「自助行為」。


二、管轄

 

(一)程式
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第537條之1第1項)
(二)法院
第537條之1第1項之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第537條之1第2項)

三、審查

(一)裁定
1.第537條之1第1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151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第537條之2第1項)
2.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第537條之2第2項)
(二)送交法院
1.債權人依第537條之1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第537條之3第1項)
2.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24小時。(537條之3第2項)
3.債權人依第537條之3第1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537條之3第3項)

四、本案之起訴

(一)期限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起訴。(第537條之4前段)
(二)效力
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第537條之4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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