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程序-保全程序-2

作者:陳毅弘、李由

救濟程序-保全程序-2


假處分

一、意義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就各個物之給付或其他給付,為必要之處分者,稱之為「假處分」(有稱之為「請求標的之假處分」)。
(二)「假處分」與「假扣押」,同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除依其性質另作規定者外,均準用假扣押之規定(第533條)。

二、要件

(一)程序要件
1.管轄法院
(1)本案管轄法院
A.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前段)
B.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2項)
(2)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假處分之聲請,由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後段)
2.程式
(1)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
A.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B.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C.    假處分之原因。
D.    法院。
(2)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2項)
(3)依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處分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3項)
(4)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5)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的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6)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3項)
(二)實質要件
1.須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1)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
A.    物之交付請求
B.    行為不行為之請求
C.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請求。
(2)其保全之請求,須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者,始得為之。
2.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1)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A.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所爭執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B.    例如:債務人就請求之標的物,為事實上處分(毀損)或法律上處分(出賣、設定他項物權),均得以假處分程序保全之。
(2)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
A.    債權人請求交付房屋,恐債務人將房屋拆除,債權人縱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
B.    債務人可能將請求交付之動產攜帶出國,有難以執行交付之虞。

三、審理

(一)假處分裁定應定假處分方法
1.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第535條第1項)
2.法院裁定假處分者,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第535條第2項)
(二)非有特別情事,假處分裁定不得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1.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第536條第1項前段)
2.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第536條第1項後段)
3.假處分裁定未依第536條第1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第536條第2項)
4.法院為第536條第1項、第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36條第3項)


四、救濟

(一)主體
1.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主張因裁定受不利益之債權人得抗告。
2.許為假處分之裁定,主張因裁定受不利益之債務人得抗告。(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項)
3.抗告中,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得酌情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第491條)
(二)程序
1.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
2.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3項)
3.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

五、撤銷

(一)原因
1.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第533條準用第529條)
2.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
3.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者。(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 
(二)程序
1.法院
(1)「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前段)
(2)「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前段)
(3)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後段)
2.裁定、救濟
(1)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2)法院認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聲請假處分之裁定。
(3)不論法院對假處分裁定之准駁,法院其裁定均得為抗告。
(4)「准許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不受影響(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2項再準用第528條第4項),即應待「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始得啟封。
(三)效力
1.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前段)
2.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中段)
3.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後段)
4.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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