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學-司法審查權

作者:林瑋

政治學-司法審查權

(整理自陳義彥等、彭懷恩和呂亞力之政治學)

司法審查權的意義

司法審查權的意義乃指,法院有宣告其他政治人物及機構的政治行為,包括行政措施、正式通過的法律,是非法或違憲而無效的權力。
司法審查權的存在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有一部被政治體系各部門視為基本法的憲法。
二、司法部門是憲法所承認的合法解釋者。

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機關

一、專設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機關,如美國和台灣,都另設大法官專職行使司法審查。
二、憲法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如日本。

司法審查權的行使方式

一、抽象規範審查
由特定憲法機關就某法規之合憲性問題提出審查之聲請,而與具體的訴訟案件無關。
二、具體規範審查
聲請人受有具體訴訟案件要求的限制者。如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法院只能管轄憲法所列舉的案件與爭訟。

司法審查權的原則

一、司法被動主義:不告不理原則
二、司法自我限縮原則
司法自我限縮意旨,針對政治性事件,司法不介入審查。所謂的政治性事件包括:
(一)行政與立法之間的爭議。
(二)國會自律事項。
(三)元首的統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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