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支票

一、支票之款式

支票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可分為下列絕對應記載事項與相對應記載事項二項:
(一)絕對應記載事項:此類事項若未依規定記載,票據無效。
(二)相對應記載事項:此類事項若未記載,票據並非無效,而由法律特別規定。
1.受款人姓名或商號:未記載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2.發票地:未記載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由上可知本票及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不包括付款人及付款地,故付款人及付款地若未為本票或匯票記載者,票據並非無效。但支票係將付款人及付款地列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若支票未記載付款人及付款地者,票據即歸無效。至於支票之款式,有如下圖:

二、遠期支票

所謂遠期支票,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將發票日期填為尚未到來之日期之謂。
我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故形式上仍認為支票屬於支付證券,未承認遠期支票之地位。惟該條第二項復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事實上已承認遠期支票的合法性。學者對遠期支票持贊成意見者,其理由為:
(一)遠期支票在國內相沿成習,已成為工商業資金週轉及延期付款的主要工具,欲使之消滅,甚不可能。
(二)支票是否應限於見票即付,各國習慣亦有不同,英、泰、以色列亦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
學者對遠期支票持反對意見者,其理由為:
(一)支票本質上是支付證券,承認遠期支票,易破壞支票的特質。
(二)國內空頭票據之使用過於泛濫,遠期支票已成為空頭支票形成的主要來源。
(三)我國目前極須建立貼現市場,故須改變遠期支票使用之習慣,以本票、匯票代替。

三、提示期限

匯票的種類有見票即付、定日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及發票日後定期付款等四類,其中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執票人對票據的權利,應從「見票」時來決定,因此法律上特別規定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有付款提示期限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的規定提示期限亦如匯票,亦即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有付款提示期限者,為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是見票即付,而其性質又係支付證券,故我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特設有短期之提示期限如下: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限定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

四、撤銷付款委託之要件

撤銷付款之委託者,乃發票人對於付款人所為付款委託的意思表示之撤回,也即是發票人通知付款人,就其所簽發之票據,於執票人為付款提示時,予以拒絕付款。依據票據法規定,支票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的要件,約可條列為下列三項:
(一)須由發票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通常由發票人任意以書信或通知書為之均無不可,惟銀行實務上,撤銷付款委託之通知,均由各行社印製「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供發票人填具申請。
(二)須已逾提示期限:支票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得撤銷付款委託。故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必須票據已逾提示期限,方得撤回(票據法所謂的「撤銷」付款委託,實際上應為「撤回」)。
(三)須非保付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支票經保付後,發票人即免除其責任,自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五、保付支票之效力

所謂保付支票,指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擔保支付票上金額之謂。
保付支票之效力分述如下:
(一)對付款人之效力
1.支票經保付後,付款人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2.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仍負付款之責。
3.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二)對發票人之效力
1.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保付之記載時,發票人免除其責任。
2.支票經保付後,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三)對背書人之效力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保付之記載時,背書人(執票人之前手)免除其責任。
(四)對執票人之效力
1.在付款提示期限內未提示者,仍得請求付款。
2.喪失支票者,不得聲請止付及為公示催告。
3.對保付之付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三年。

六、平行線支票

所謂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係指支票在票據正面劃平行線二道之謂。平行線的規定,整部票據法僅支票一章內提及,支票及匯票兩章均未提及,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此本票或匯票票面上記載平行線者,均不發生記載效力,此司法院於民國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三○號著有判例。
現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第二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第三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第四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因此學理上將平行線支票分為下列二種:
普通平行線支票    
指單在支票正面上劃二道平行線者而言。惟若於平行線內記載「公司」、「商號」或其他非金融業之名稱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視為無記載,故仍屬普通平行線性質。
特別平行線支票    
指支票平行線內更記載特定金融業的名稱而言。依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金融業,係指經財政部(現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核准處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行線支票因有普通平行線支票及特別平行線支票,故效力亦有不同,茲分述如後:
普通平行線支票的效力
支票上僅劃二道平行線者,即未指定特定金融業,故執票人得委託任何金融業代為取款。通常代為取款的要件,必須執票人在該受託金融業設有存款帳戶者為限,當金融業收到款項後,即直接存入該執票人之帳戶,執票人欲取得款項,應依照金融業者對各種存款帳戶所定之的取款辦法提取。
特別平行線支票的效力
支票平行線內更有指定特定金融業者,執票人僅得委託該特定金融業代為取款。所謂特定金融業之記載,若僅記載金融業名稱者,例如記載「台灣銀行」,則執票人尚可選擇任何一家台灣銀行的分支機構,委託其代為取款,惟平行線內所記載之特定金融業,已明白表示某一金融業的特定分支機構者,例如記載「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則執票人便無選擇餘地,僅得委託該金融業的特定分支機構取款,其委託代為取款的要件與提取款項方式與普通平行線支票,並無二致。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故平行線撤銷的前提有二:
(一)僅有發票人可以撤銷。
(二)支票未經背書轉讓。
蓋支票若經轉讓,因記載人究為發票人或背書人,無從瞭解,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真意窺之,倘為背書人所記載者,則發票人自無改寫或塗銷之權利,何來撤銷之說。又當前金融業之支票存款戶僅有發票人留有印鑑,背書人若可簽名撤銷,將發生認定時困難重重的弊病,故平行線之撤銷,其屬於發票人之專屬權。
普通平行線之撤銷,依上述說明應無疑慮。惟特別平行線是否仍可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由發票人撤銷之規定,則有下列二說:
以上二說,實務上採用否定說,此財政部曾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台財錢證字第○四八二二號著有通令如下:「至平行線之塗銷,票據法未予明文規定,依各國立法例多不許塗銷,票據法施行法第十條(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雖規定平行線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此項方法並非規定得由發票人塗銷平行線,僅為擬制的塗銷而已。即僅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並簽名於其旁,始得視為撤銷平行線,惟此規定係對平行線內並無記載任何文字之場合而言,如平行線內業已記載銀錢業者之商號者,似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支票上若劃二道平行線,並在平行線內既已記載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依上述票據法第一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特定銀錢業者支付,如再由發票人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則該支票付款人勢將難於判斷,發票人撤銷一節,似于法無據。」
平行線支票的種類可分為二種,其一為普通平行線,其二為特別平行線,相互間可否變換,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法學上有一項很重要的慣例,那就是限制較寬的規定,可以變更為限制較嚴的規定,限制較嚴的規定,不能變更為較寬的規定,普通平行線依法得委託任何金融業代為取款,而特別平行線僅能委託特定金融業代為取款,故普通平行線限制較寬,特別平行線限制較嚴,從而普通平行線得由權利人在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名稱,變更為特別平行線。然而特別平行線則不許變更為普通平行線,其理甚明。

七、支票準用匯票之規定

支票與匯票在性質上均屬委託證券,但支票為支付證券,則與匯票不同,故支票一章中有不準用匯票規定者甚多,但亦有部分準用匯票規定者,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不準用匯票規定者有承兌、參加承兌、保證、到期日、參加付款、預備付款、擔當付款、複本及謄本等。究其原因不外為:
1.支票既為支付證券,應限於見票即付,故對於匯票到期日前所為之承兌、參加承兌制度自無準用之必要,又到期日只有本票及匯票等信用證券方有記載,支票則無,自不準用。
2.支票發票人負絕對擔保付款之責,且是見票即付的支付工具,則匯票所規定的擔當付款、預備付款、參加付款,當無準用之必要。
3.支票保付具有匯票保證及承兌之效用,故無庸再準用匯票保證之規定。
4.複本及謄本係匯票為便利承兌而設,支票即無承兌制度,自不得準用之。
(二)準用匯票規定者有下列各項:
1.發票行為
僅準用匯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之規定。
2.背書行為
除第三十五條:「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人」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準用。亦即背書種類、背書方法、背書禁止、回頭背書、背書不可分性、背書單純性、背書連續、背書塗銷,均得準用匯票規定。
3.付款行為
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第七十三條:「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第七十四條:「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交出匯票或給予收據。」第七十五條:「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付款地不通用或付款地與發票地名同價異時之決定標準。」
4.追索權及拒絕證書
除以承兌為基礎的規定及性質上不相容的利息、複本、謄本等規定外,其他均可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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