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徵收

作者:陳仕弘

撤銷徵收

(一)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徵49)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3.依2.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徵50)

1.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一)1、2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
2.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3.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依前述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徵施57)

(三)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徵51)

1.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述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3.前述2.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4.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5.前述2.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徵施58)
(1)    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2)    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3)    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4)    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5)    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6)    公告期間。
(7)    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8)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6.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2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徵施59)
7.依前述2.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徵施60)

(四)撤銷徵收後權利回復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徵52)

(五)土地徵收處分準用規定(徵52-1)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第51、52條規定:
1.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2.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3.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六)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徵54、徵55)

1.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2.前述1.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3.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4.依2.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或廢止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徵施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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