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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之效力-移審效力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提起訴願之效力-移審效力
(1) 參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與第3項
A.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法§58Ⅱ)。
B.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法§58Ⅲ)。
C. 參照該條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為救濟時即應陳報管轄機關;而不為救濟時則應具附答辯書與必要文件
移送管轄機關。可知訴願經原機關審查後,不論是否救濟皆發生移審之效果。
(2) 移審之目的在於確保審級利益
A. 所謂移審,是指案件由該管法院之上級法院取得管轄權。審級利益,是指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依循
審級制度而享有多次請求法院判斷的權利。
據此,移審的目的在於將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重新作成判斷。進而有機會推翻原審法院的
判決而使當事人達到救濟之目的。在訴訟中的制度設計為上訴與抗告,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提出。
B. 於訴願程序中,也套用相同的邏輯進行救濟。然而參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有關陳報與檢卷答辯
之規定,可知訴願移審之效力與訴訟略有不同:
(A)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事件做出決定時,即發生移審之效力。
而訴訟程序中需要當事人主動提出上訴、抗告才發生移審的效力。
(B) 移審之後,原機關對於訴願事件並不喪失管轄權。
換言之,在訴願程序中即使案件移審,原機關仍可對原處分進行變更、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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