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之監督

作者:夏進

採購之監督

(一)監辦之意義

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8022793號函)

(二)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置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採購法108I)

(三)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採購法12)

1.機關辦理查核金額

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2.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四)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採購法13、14)

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2.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

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五)審計機關稽察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採購法109)

(六)提起訴訟或上訴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採購法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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