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與徵信法規-4

作者:林元元

授信與徵信法規-4

銀行股權規範

一、記名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銀行法§25 Ⅰ)

二、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持股申報

(一)依法申報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銀行法§25 Ⅱ) 
(二)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銀行法§25 Ⅲ)
(三)計入同一關係人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銀行法§25 Ⅳ)
(四)持股比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銀行法§25 Ⅴ)
(五)通知義務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銀行法§25Ⅵ)
(六)關係人:
1.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金控法§4 Ⅱ):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2.同一法人之關係人(金控法§4 Ⅲ):
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同一法人及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規定。

商業銀行投資事業規範

一、申請核准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銀行法§74 Ⅰ)

二、非金融相關事業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銀行法§74 Ⅱ)

三、轉投資規範

前述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銀行法§74 Ⅲ):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工業銀行業務管理

一、投資規範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銀行法§91-1 Ⅰ)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二、關係人定義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法§91-1 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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