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與徵信法規-1

作者:林元元

授信與徵信法規-1


徵信

權責分工

(一)為了使徵信工作有效避免裁判兼球員之嫌,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Account Officer)制度之銀行外,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須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
(二)授信前進行徵信工作所需之資料,由營業單位自行索取,以使徵信工作及早完成。
(三)營業單位索取資料齊全後,便移送徵信部門進行徵信。
(四)授信申請人若為企業戶,且其他關係企業,則應由營業單位索取齊各關係企業之相關資料,交由徵信部門彙總分析。

調查工作

(一)徵信部門進行徵信工作,應採直接調查,輔以間接調查。
(二)徵信部門於授信客戶發生突發事件時,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地調查。

徵信資料(徵信準則§16、§18)

(一)個人授信
應一併檢送授信戶及同一授信案之保證人資料表或相關文件。
(二)企業授信
(三)財務報表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2.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3.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4.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聲明書。
5.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6.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徵信範圍 

(一)個人授信(徵信準則§25)
1.主要徵信事項:
(1)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2)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3)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下列文件之一進行核對:
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
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
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
2.報稅資料:
(1)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個人所得來自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替代。
(2)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3)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
3.大陸地區人民(有住所):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1.2.規定辦理外,應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4.大陸地區人民(無住所):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1.2.規定辦理外,應徵提下列文件:
(1)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
(2)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3)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4)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5)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所稱「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企業授信(徵信準則§22)
3.免徵信案件:
(1)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或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2)免海外及大陸地區授信除依本條第(一)及(二)款徵信範圍辦理外,並視授信個案風險情形,辦理實地訪查、公司主管訪談等相關徵信作業,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追蹤徵信

(一)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徵信準則§27)
(二)徵信報告一經核定,除係筆誤或繕校錯誤者外,不得更改,其有再加說明之必要時,得另補充說明之。(徵信準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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