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業務-2

作者:林元元

授信業務-2

逾期放款

一、定義及本息償還原則

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一)原係短期放款,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為限。

二、催收款

(一)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二)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三、呆帳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合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部分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期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四、請求權

(一)銀行於借款到期應立即向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依民法規定,債權人行使債券之請求權,應於有效之時間內行使之,否則請求權將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請求權即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之後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清償。各種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
1.一般借款契約、墊款或借據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
2.一般借款契約、墊款「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
(二)保險金請求之時效為「二年」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3.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起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4.因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者亦同。
(三)時效之中斷
1.時效進行中,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阻礙時效之進行,使業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全歸於無效,謂之「時效中斷」,即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過之時間,全歸於無效。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惟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承認。
起訴。
2.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之保全程序:

指債權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兼及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強暴行為,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
(一)假扣押
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法院依其聲請,裁定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假扣押之要件有三:
須依債權人之聲請。
須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之。
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Ex. 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有將不動產過戶或虛設抵押權予他人等脫產行為之虞者,銀行應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
(二)假處分
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就請求標的物為必要之處分,或依其聲請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依債權人之聲請。
須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之。
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Ex. 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有將其不動產變更現狀,銀行應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其財產假處分。
(三)保全效果
1.最低擔保金額與擔保時效
銀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須將請求之事實予以釋明,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替之。實務上,法院裁定准予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均會要求提供擔保,擔保金之提供通常為請求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提存之擔保物(金)應於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提存物屬於國庫。
2.執行期限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收到裁定後「三十日內」聲請執行查封或處分。

貼現

一、定義

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銀行,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票據到期收取票款償還之融資方式。

二、合法票據

申請貼現之票據,應為合法商業行為產生之「匯票」及「本票」,且匯票應經付款人承兌(即承兌匯票)。

三、背書之必要

借款戶提供票據申請貼現,應於票據背面背書。

四、記載事項

申請貼現之票據,其記載事項應符合票據法規定。

五、貼現期限

每筆貼現之票據,自貼現日起算至票據到期日,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六、付款提示期限

已貼現票據到期時,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七、追索權行使期限

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已貼現票據到期不獲兌現時,應於「四日內」向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及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八、貼現利息入帳

貼現利息之計收,應依約定貼現利率,預扣自貼現日起至票據到期日之前一日止貼現息,以預收利息科目入帳,並按月轉列為利息收入科目。

透支

一、透支契約

銀行辦理透支應予客戶訂立「透支契約」,透支契約期限應在一年以內。

二、額度限制

借戶每日透支餘額不得超過原訂透支額度。
三、透支利息
透支利息計算方式,採「每日最終透支餘額」或「每日最高透支餘額」,應與客戶約定方式一致。

保證

一、法令依據

銀行辦理透各項保證業務,應有法令依據,並依核准條件辦理。

二、額度限制

帳載保證金額與保證書留底聯應相符,保證手續費應照規定費率計收。

三、公司債發行保證

有關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應由委託人提供償債計畫書,此償債計畫書之內容應與公司財務負擔能力配合,委託人發行公司債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商業本票發行保證期限

有關商業本票之保證期限應在「一年」以下。

五、稅捐保證

有關稅捐保證,應注意外銷廠商出口外銷情形是否正常,是否於保兌期限內出口外銷事宜,延期或有期繳稅保證案件,應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

六、購物保證

有關將購物物料及機器設備保證,委託人向國外廠商採購機器設備所提償債計畫,應能配合分期付款債務之償付。委託人向國外採購機器設備或其他物資延期或分期付款之約定,應與申請保證金額及期限配合。

承兌

一、合法匯票

申請承兌之匯票應以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應檢視有關之交易送件或契約,以確定其交易真實性。

二、交易憑證

應徵提相關交易憑證正本,以查驗交易之真實性,並於憑證上加蓋「已於XX銀行辦理承兌匯票,期間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之章戳,影印留存後返還正本,以避免重複融資。

三、法定要項

匯票之法定要項應齊全。

信用狀融資

一、開狀申請書

申請人申請開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應檢附訂單或買賣契約。

二、以關係企業為受益

對於借款戶以關係企業為受益人,申貸國內信用狀融資者,應查證其實際交易及評估融資之必要性。

三、以進貨廠商為受益人

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憑辦依據之國內信用狀所填載之受益人,應為授信戶徵信報告填載之「進貨廠商」。

四、原料或商品限制

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憑辦依據之國內信用狀所填載之原料或商品,應為「授信戶」及「信用狀受益人」營業項目之產品,且應與授信戶徵信報告填載之進貨原料或商品相符。

五、金額一致

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信用狀受益人簽發匯票金額應與檢附之統一發票所列金額一致。

六、交易行為之查證

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有下列異常情形者,應查證其實際交易行為:
(一)授信案下作為交易憑證之進貨統一發票金額,已逾借款戶當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列進貨金額者。
(二)集團企業相互買賣,透過銀行開發國內信用狀方式進行,並支付開狀費用及存入一至三成之定存單或客票為質,提高關係人購貨成本。
(三)集團企業間相互買賣,惟買賣標的並非買方或賣方營業項目之產品,且交易發票對象集中,但卻非借款戶自填資料表中主要進、銷貨對象。
(四)進口商或總代理商頻頻反向下游中、小盤商或主要銷貨廠商鉅額購貨,同一貨品先由關係企業銷售對方,在同一時期又再向對方購回。
(五)集團企業當期進貨多隨即出售,在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列銷貨及進貨金額相近,致帳上幾無存貨。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