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業務-1

作者:林元元

授信業務-1

基本觀念

一、定義

銀行對顧客授予信用,並承擔風險之業務,依銀行法第五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二、授信種類

(一)依資金來源區分:
1.直接授信:
銀行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融資業務。
2.間接授信:
銀行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
(二)依期限區分:
短期授信    
授信期限在一年以下者。
中期授信    
授信期限在一~七年者。
長期授信    
授信期限在七年以上者。
(三)依擔保狀況區分:
擔保授信    
(1)不動產或動產抵押債權。
(2)動產或權利質權。
(3)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依據銀行法施行細則規定,指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產生之匯票及本票)。
(4)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無擔保授信    
無提供擔保抵押。

授信擔保品

一、不動產擔保品

(一)擔保品之鑑價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或銀行訂定之標準。
(二)擔保品不得為法令禁止或限制擔保者。
(三)擔保品應投保足額火險,並以「銀行」為受益人;保險單正本與保險費收據影本應交存銀行。
(四)授信人員應實地調查擔保品有無租賃情形,並徵取相關切結書或契約影本存卷。
(五)以未成年名義下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者,應徵提「親屬會議紀錄」其核貸用途必須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六)以新建完成之房屋為擔保者,應徵提「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切結書。
(七)銀行對借款戶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領到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與「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核對無誤。

二、動產擔保品

(一)提供擔保之動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及符合行政院公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內容:
品質適於保存及鑑別,不易變質及損耗。
價值穩定,較少變動。
具有市場性,易變賣處分。
(二)提供擔保之動產必須未為法令禁止或限制擔保者。
(三)以新設備為擔保者,應徵提來源證明(ex.統一發票或進口發票),並確實查核有無附加條件買賣情事存在。
(四)以車輛為擔保者,必須向借款人徵提監理所核發車輛所有權執照影本,以避免有附條件買賣情事。

三、有價證券擔保品

(一)質押之有價證券,應作真偽鑑定。
(二)應辦妥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及登記控管。
(三)以金融機構定期性存單設定質權時,應由「存款人」於定期性存單上加蓋原留存印鑑,並經該金融機構人員驗印相符。
(四)對質押股票,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單位查詢該標的股票設質情形。

四、存單質借

定期儲蓄存款質借人必須為原存款人。
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存單到期日。
應辦妥質權設定程序。
存單背面必須經由原存款人於背面加蓋原留印鑑並註明質權設定。

五、徵提信託單據為擔保品

信託占有標的物必須依法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手續。
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所載要項,應與信託收據相符。
信託占有登記有效期限,應至少較融資期限長「六個月」。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已加工處分變賣標的物者,應依約提前還款。

六、徵提信用機構保證為擔保品

(一)保證對象必須符合基本資格。
(二)對中小企業授信戶首次送保必須事先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詢。
(三)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內容為「未申請」而逾三十日保留期限者,嗣後辦理送保必須重新查詢。
(四)應於規定期限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開發或保證開發進口信用狀於開放後7個營業日,其餘於授信後7個營業日)。
(五)對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企業,以授權方式送保,除第一家(即其中一家)送保企業外,其餘關係企業新增授權保證項目之授權保證成數最高為五成。
(六)專案送保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應按基金同意之條件辦理。
首筆授信應在保證書簽發後「三個月內」辦妥授信。
申請展期之案件應於屆期滿「二個月」以前提出續約申請。

七、徵提倉單為擔保品

(一)倉單為要式證券,所有記載必須符合民法第616條規定。
(二)倉單須為合法倉庫業者所簽發,且非授信戶自身開具者。
(三)設質之倉單背面出質人與讓與人欄,應經提供人背書並經倉庫負責人簽章。
(四)倉單必須投保足額火險,且以授信銀行為受益人。
(五)倉單之物質應為未經設定動產抵押權或辦理信託占有登記者。

授信作業

一、十足擔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

二、擔保授信法定金額

擔保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此金額目前規定為:「其對同一授信客戶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三、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四、辦理授信業務原則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以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以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五、覈實撥付

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應依據授信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其撥付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付期計畫所預定受款人。

六、權責發生制

對授信戶以「暫記帳」方式處理應收未收利息,應依據與企業新約定之利息繳納方式,採權責發生制認列利息收入,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連帶保證人

以第三人為擔保者,該提供人應徵提為連帶保證人。

八、禁止保證

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或公司提供其財產為第三人借款之擔保者,應注意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保證之規定。

九、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者放款,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十、撥款入帳規範

公司名義借款不得撥入個人帳戶,個人名義借款不得撥入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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