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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違規取締(102.10.30)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
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一)不予處罰部分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七條第一項)
2.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第九條第一項)
3.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九條第三項)
4.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第十一條第一項)
5.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備註: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第十二條本文)
7.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第十三條本文)
(二)得免部分
1.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第八條)
2.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第十二條但書)
3.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第十三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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