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系統之禁建或限建範圍

作者:陳雲飛

捷運系統之禁建或限建範圍

1.禁建或限建範圍之公告、變更或廢止

(第45條)

(1)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

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第1項)

(2)已公告實施

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第2項)

2.禁建範圍內之禁止行為與強制拆除、補償

(第45條之1)

(1)禁建範圍內之禁止行為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項)

A.     建築物之建造。

B.     工程設施之構築。

C.     廣告物之設置。

D.     障礙物之堆置。

E.     土地開挖行為。

F.      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2)禁建範圍內之強制拆除、補償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

3.限建範圍內工程行為之申請、變更、停工與賠償責任

(第45條之2)

(1)工程行為之申請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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