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系統之監督

作者:陳雲飛

捷運系統之監督

(一)監督(第34條)

1.大眾捷運系統

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2.監督

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營運情況之報備(第35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1)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3個月報備1次。

(2)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報備1次。

2.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

 

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第2項)

(三)必要設備之檢查(第36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四)兼營附屬事業之核准(第37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五)重要事項之核准、報請、核轉(第38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

2.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

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第3項)

4.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

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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