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的監理法源
作者:陳少偉我國目前捷運系統皆受「大眾捷運法」規範,其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至於對於各縣市的大眾捷運系統的監理作業,則由各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除「大眾捷運法」外,有關安全監理的部分內容則依據「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作更詳細的規定。
1.大眾捷運法第28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大眾捷運法第34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2條
(1)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下:
A. 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B. 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C. 兼營附屬事業。
D. 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E. 聯運業務。
F. 財務及會計。
G. 服務水準。
H. 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I. 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2)前項監督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4.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3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1)安全:
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2)快速:
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3)舒適:
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4)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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