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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土地之開發
作者:陳雲飛主管機關
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5項)
以區段徵收方式
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第6項)
主管機關辦理
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7條第8項)
土地開發基金之來源(第7條之1)
1.主管機關為辦理第7條第1項之土地開發
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第1項)
(1)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2)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3)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4)本基金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2.前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之設置(第8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協調委員會之設置(第9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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