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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機關之作為
作者:夏進(一)招標機關對異議或申訴得採取之措施(採購法84)
1.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2.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招標機關對審議判斷之處理(採購法85)
1.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2.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3.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一)處理方式(採購法85-1)
1.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2.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4.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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