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委託-3

作者:林小元

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委託-3

保管機構與保管帳戶

(一)受任人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而此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1)
(二)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並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操作辦法§23)
(三)客戶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時,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時,保管機構應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客戶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經其他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操作辦法§27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1Ⅰ)
(四)客戶於保管機構開立之保管帳戶,應載明客戶與受任人名稱。(操作辦法§27Ⅰ)
(五)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操作辦法§27Ⅲ)
(六)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1Ⅲ)
1.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2.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4.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3)

投資買賣帳戶

(一)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操作辦法§24Ⅰ)
(二)客戶自行指定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操作辦法§24Ⅲ)
(三)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操作辦法§24Ⅴ)
(四)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操作辦法§24Ⅵ)
(五)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依客戶書面指示重新辦理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通知客戶。(操作辦法§26Ⅰ)
(六)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操作辦法§26Ⅱ)
(七)客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操作辦法§25Ⅴ)
1.客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2.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得按委託投資資產別,分別於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以上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3.得按不同契約,於證券商、期貨商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不同契約目的之全權委託帳戶。
(八)若受任人不同時,得依受任別在同一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操作辦法§25Ⅵ)
(九)受任人受理全權委託投資申請之書件與簽訂之相關契約,應依客戶別建檔保存,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操作辦法§30)

委託資產之規範

(一)客戶應於簽約時將委託投資資產一次全額交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委託投資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Ⅲ、操作辦法§23Ⅳ)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2)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3)
(四)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34Ⅰ)
(五)信託業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合併計算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34Ⅱ)

委任人收取之報酬

(一)受任人向客戶收取之委託報酬,應依委託投資時之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淨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基準,依一定比例計算之。受任人向客戶收取之績效報酬,應遵守下列規定:(§操作辦法22)
1.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
2.績效報酬應由客戶與受任人共同約定投資目標、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3.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原委託投資資產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4.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績效報酬。
5.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訂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扣減至零,或要求受任人依一定比率分擔損失金額。
(二)受任人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客戶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客戶負擔之費用、稅捐、委託或績效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操作辦法§20)
1.自簽訂契約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或績效報酬。
2.於前款期間之後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之委託或績效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分析報告與決定合理基礎及根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8Ⅰ)
(一)受任人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應依序按投資或交易分析、投資或交易決定、投資或交易執行及投資或交易檢討等四個步驟進行,並訂定各步驟負責之人員及其分層負責內容,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操作辦法§33)
(二)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差異原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8Ⅱ)
(三)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應由投資經理人依據前條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及考量客戶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客戶別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等事項;投資分析報告與決定並應有合理之基礎及根據。投資經理人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時,應交付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以避免誤聽及無合理依據之交易情事發生。投資或交易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等事項。(操作辦法§35)
(四)投資經理人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由客戶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指定投資經理人。投資經理人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並與客戶另行議定之。(操作辦法§16)
(五)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檢討,應由受任人每月至少一次檢討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或交易決策過程、內容及績效,並由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或交易檢討報告。(操作辦法§48)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處理規範

(一)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有價證券明細、證券相關商品未沖銷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操作辦法§43Ⅰ)
(二)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之月報,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編製之年度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操作辦法§47Ⅰ)
(三)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日後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每達最近一次減損報告所示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操作辦法§47Ⅱ)
(四)受任人應依(一)規定之會計制度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分別按日登帳,其投資或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操作辦法§43Ⅳ)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證券投資及顧問法§62)
(六)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配股或其他利益,由發行人或集中保管事業依規定分配至客戶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償認購或轉換有價證券之權利,由受任人依相關法令規章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規定辦理。(操作辦法§50)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3Ⅰ)
1.現金。
2.存放於金融機構。
3.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4.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附買回交易。
5.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6.其他經金管會規定者。
(八)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3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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