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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與信託業之委託-2
作者:林小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法定投資範圍與分散投資原則
(一)14Ⅰ)
1.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不得為放款。
4.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或期貨自營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6.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1)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2)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3)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4)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5)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7.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8.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違反金管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
9.不得為其他法令或金管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不得場外交易)。(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4Ⅳ)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6Ⅰ)
1.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2.經金管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金管會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6Ⅲ)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7)
1.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2.為全體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3.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19)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金管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Ⅰ、Ⅱ)
1.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2.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3.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4.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5.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6.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7.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8.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9.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10.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11.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12.報告義務。
13.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14.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15.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16.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17.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18.違約處理條款。
19.經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20.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21.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Ⅳ、Ⅴ)
(三)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Ⅵ)
(四)客戶不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Ⅶ)
(五)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Ⅹ)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1)
1.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2.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3.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4.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5.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6.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7.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下簡稱操作辦法)規定,受任人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操作辦法§12)
1.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受監護宣告人。
4.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5.法人或其他機構未能提出該法人或該機構出具之授權證明者。
6.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及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
7.證券自營商未經金管會許可者。
(八)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須由受任人與客戶個別簽訂之,不得共同委任。(操作辦法§18)
(九)受任人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每年與客戶進行一次訪談,以針對客戶資料進行補充或修正,並留存備查。(操作辦法§29)
(十)受任人對全權委託投資申請之書件與簽訂之相關契約,應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操作辦法§30)
(十一)受任人應於每月五個營業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統計資料,以電子檔案傳輸方式向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操作辦法§31)
(十二)證券經紀商由客戶自行指定,若客戶不指定時,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惟應注意適當之投資分散,避免全權委託投資過度集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22)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之信託契約
(一)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2.信託目的。
3.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4.信託存續期間。
5.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6.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8.受託人之責任。
9.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10.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1.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12.簽訂契約之日期。
13.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業法§19)
(二)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理之書件、簽訂之相關契約,應依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別建檔保存,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17)
(三)依據信託契約所決定之報酬,須依金管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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