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3

作者:羅揚

所有權-3


動產所有權

(一)遺失物之拾得(民法第803條)★★

此部分乃民國101年6月13日公布之修正重點,考生應多加注意。
1.遺失物拾得人義務:
(1)揭示義務:
A.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B.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
(2)交存義務:
不論受報告者為前述A.或B.,遺失物拾得人應於報告時,將其物一併交存與受報告人。
2.受報告人義務:
指遺失物拾得人報告、交付遺失物之對象。
(1)招領:
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其招領之方式與處所皆無一定,不必以公告為限,僅須以適當方法於適當處所為之即可。
(2)無人認領之處置:(民法第804條)
A.已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受報告人、機關已為招領者,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B.接受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若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3.認領之期限與費用償還:(民法第805條)
(1)期限:
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
(2)費用返還: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在清償前,費用支出者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若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4.報酬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乃民國101年6月13日所公布之民法修正重點。當時因社會上出現多起拾得人向有受領權之認領人請求十分之三之報酬,導致認領人經濟上之困境或顯然不公平之情形,輿論多所撻伐。故為配合現行社會發展情形等,爰修正關於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以期符合公平原則。
(1)修正前:
A.請求報酬:
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之十分之三;不具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B.消滅時效:
六個月內未請求者,請求權消滅。
C.請求報酬之拾得人之留置權:
在拾得人請求之報酬未受清償前,其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若權利人有數人,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2)修正後:
A.修正重點:
修正報酬請求權之上限、規定法院依請求減少或免除報酬之情形、取消拾得人於報酬未受清償前對遺失物之留置權、增加請求報酬之條件限制。
B.請求報酬:
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之十分之一;不具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C.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
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D.消滅時效:
六個月內未請求者,請求權消滅。
E.認領報酬之例外:(民法第805-1條)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請求報酬:
(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B)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本次修法規定明確的七日內之限制。
(C)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此項係本次修法所新增,即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
5.拾得物拍賣:(民法第806條)
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須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並保管其價金。
6.遺失物逾期未認領時其所有權歸屬:(民法第807條)
(1)期間、條件:
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之人認領者。
(2)遺失物所有權歸屬:
拾得人。
(3)通知:
警察或自治機關應通知拾得人領取遺失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4)拾得人受前述(3)通知、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遺失物者:
該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7.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相關規定:(民法第807-1條)
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一致,故規定簡易之招領程序。
(1)拾得人:
若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則應從速通知之。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則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2)未經有受領權人受領之所有權歸屬:
A.須經過一定期間:
(A)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B)不能依前述A.之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B.所有權歸屬:
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C.民法第805~807條關於遺失物之規定:
於本條之簡易招領程序中皆準用之。
8.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沉沒物之拾得:
(1)埋藏物之發見:(民法第808條、第809條))
A.埋藏物:
發見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係在他人動產、不動產中發見者,則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一半之所有權。
B.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歷史資料之埋藏物:
其所有權歸屬依特別法規定。
(2)漂流物、沉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之拾得,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810條)


(二)添附★

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種均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添附後,動產之所有權因而消滅者,該動產上其他權利亦同消滅。若動產所有權消滅一事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1.附合:(民法第811、812條)
指二個以上的物互相結合,成為一個物(難以分離)。其所有權歸屬如下:
(1)動產 + 不動產,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例如小明把一桶油漆漆在牆壁上。
(2)動產 + 動產,非毀損不能分離、分離須費過鉅:
各動產所有人就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3)附合後有可視為主物者:
主物所有權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權。
2.混合:(民法第813條)
指動產與他人的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其所有權歸屬準用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
例如文才把三十斤糯米跟和五十斤黏米摻在一起。
3.加工:(民法第814條)
指對他人的動產施以勞力,使成為新物(難以分離)。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若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例如小英把小明的鐵塊做成一把寶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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