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三)

作者:洪正、劉力

房屋稅條例(三)

3.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7)
4.現值之評定(房9、房10、房11)
(1)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2)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A.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B.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C.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3)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4)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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