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作者:洪正、劉力

房屋稅條例

課徵對象(房2、房3)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1.房屋:
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我國之房屋稅,係為對個人或團體所持有之不動產採量能課稅原則之財產稅。

繳納期間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徵收之相對人(房4)

1.房屋所有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2.典權人:
房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3.共有人: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4.管理人、現住人: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5.承租人:
房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房屋稅,抵扣房租。
6.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7.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
承上6.之規定,若該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
8.現住人或管理人:
承上7.之規定,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
9.受託人: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3.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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