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的基本原則-2

作者:洪正、 李由

憲法的基本原則-2

法治國原則

(一)意義

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受到憲法(及法律)的拘束,不論是政策的運作,權力的分配,乃至限制人民的權利,只要是國家的行為,就不得脫離法之拘束而為之。

(二)憲法最高性(憲法優位)原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也是捍衛人民基本權最重要的一道防線,任何法律或命令皆不得牴觸憲法,此即為憲法最高性原則。(詳情可參照前揭頁:憲法位階理論)

(三)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絕對的權力集中,即造成絕對的腐敗。惟有將權力分化,使其互相制衡,才能使人民基本權獲得最佳之保障。不論是孟德斯鳩最初提出之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分立理論乃至國父孫中山先生所倡導之五權憲法,核心之思想皆是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貫徹。而分立的權力之間,除了早期所強調之制衡,到了現代,逐漸發展出來的概念為權力間的相互尊重,換言之,基於效能最適切化之考量,不論是行政、立法或司法,都有其應受到尊重之核心領域,故權力分立除了相互制衡外,更須相互尊重。

(四)法律明確性原則

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應使法律之內容具體並且明確,不論是法律的構成要件或是法律效果,皆應為人民可得預見之狀態,應盡量避免使用空白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是概括條款等立法方式,縱必須使用,亦應進一步考量該內容是否得以具體明確化。

(五)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絕非只是「依法行政,謝謝指教」之類的空泛口號所能涵括,其真諦在於,行政行為,乃至於整個行政權,皆應受到法律之拘束。此處的法律指的是廣義的法律,包含了形式上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以及實質上的一般法律原則。更進一步來說,行政行為尚應受到「憲法」的拘束,因此,依法行政原則可以說是法律優位原則另一個面向上的貫徹;然而,當行政行為必須以法律(以及憲法)做為依歸時,也帶出了法律保留原則的概念(以下留待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詳述之),此二原則恰好各為依法行政消極(法律優位原則)和積極(法律保留原則)之面向。

(六)法律保留原則

1.意義:
國家事務之運作(包括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不論是限制人民基本權,亦或是組織政府機關時,都必須有法律之依據。
2.層級化的法律保留:
不同的國家事務,應以不同密度之法律規範或授權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開展的「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概念。
3.授權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在相對法律保留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授權必須具體且明確,必須就一定的內容、範圍有特定,並且授權之目的亦應表明,必須能夠從母法的文字意義或是整體關聯性可以預見,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七)依法審判原則

1.獨立審判原則:
(1)司法權之運作應受法律之拘束,法官審判時亦應以法律為依歸,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即為此原則最佳之寫照。而本處所指之法律亦包含形式意義的法律(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及實質意義(一般原理原則)的法律。
(2)惟,應注意的是,法官尚不得直接依憲法進行審判,若認為有違憲之疑慮時,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始為恰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明。
2.法定法官原則:
為使法官得獨立審判,對於訴訟案件之分配,必須事先以抽象之規範明文定之,以免受到其他權力之干涉,恣意控制案件之分配進而影響法官審判之客觀獨立,進而侵害人民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

(八)法安定性原則

法治國國家,一切國家事務均應有法律之依據,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律必須穩定,令人民得以信賴,才會形成安定的法治國秩序,也才能確實保護人民之權利,法安定性原則包含了兩個面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1)立法者所制定之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法規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法規不得回頭溯及對過去已發生之事件為評價,否則將使受規制者無所適從,無從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2)真正溯及既往v.s不真正溯及既往:
依照法規範所評價之事實是否終結與否,可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前者係指事實完成於新法生效之前,而溯及適用的情形;後者則是事實從發生到完成橫跨了新舊法,而由於事實完成的時間點在新法生效之後,故適用新法的情形。
2.信賴保護原則:
(1)意義:
雖然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法秩序的更動應盡量避免,但考量國家社會的整體社會,法律也應因時制宜,配合不同的社會價值與社會真實情況而修正,此時應注意的即是人民因對舊有法秩序的信賴而採取的措施,這樣的情形若是符合一定的要件,則為值得保護的信賴,立法者即有制訂過渡期間、採取補救措施甚至變更現況之義務,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2)要件:
A.有一讓人民信賴之基礎:
通常係一個法規範,如:法律、命令或函釋,在行政法層次來說,行政行為亦可為人民信賴的基礎。
B.人民有信賴之表現:
人民必須因為基於這樣的信賴,而有一具體的表現行為,例如:因為相信志願役可比恤相當俸級而服志願役並參與轉任考試,即為一種信賴之表現(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可茲參照)。
C.信賴沒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若通常係一個法規範,如:憲法、法律或命令,在行政法層次來說,行政行為亦可為人民信賴的基礎。

(九)比例原則

1.意義:國家通常會為了達到一定的政策目的,而必須採取一些國家行為,要求國家使用任何達到目的之手段時,都應符合比例,即為比例原則之要求,簡單來說,即是在探討國家所採取的手段和其所欲達成的目的是否合乎比例性。

2.內涵:通常檢視國家行為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時,會透過以下三個階段來判斷,這三個階段也是所謂的比例原則子原則。
(1)適當性(有效性、合目的性、目的妥當性):
手段必須能有效達成目的,亦即,政府的措施須能有效地達到保護人民權利的目的;或政府的措施與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連。
(2)必要性(手段最小侵害原則):
手段必須為侵害最小的手段,如果在都可以有效達成目的的前提之下,必須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或是成本耗費較低的手段,換言之,必須在諸多達到目的之手段中,採取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
(3)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比例性):
手段和目的不能顯失均衡,此又稱為「狹義比例原則」,如果手段造成的侵害越大,相對來說,對該手段欲達成的目的也要求越高,必須更為重要、更具公益性,或者更為急迫。簡言之,政府施政所獲得的利益必須大於所受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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