悠遊卡之送達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

悠遊卡之送達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發行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發行之記名式悠遊卡,由政府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及送達。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作業事項委託

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悠遊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及退卡作業、電子票證加值作業、電子票證收單業務之推廣、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客戶服務、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儲值機裝補電子票證作業、學生悠遊卡記名之學生身份確認及身份優惠效期設定作業、共用其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提供之端末設備並委託該機構執行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例行查核」作業、記名卡之「申請、掛失、退卡退費、個人資料建檔、印卡及個人化」作業、「悠遊聯名卡、悠遊電信卡、晶片悠遊卡及前揭卡片以外之無預先儲值金額之Mifare卡」之錄碼作業、特約機構之查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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