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設備之檢查(第36條)

作者:夏進

必要設備之檢查(第36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兼營附屬事業之核准(第37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重要事項之核准、報請、核轉(第38條)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第3項)

(四)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

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第4項)

(五)依前2項規定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行車事故之通知、彙報(第39條)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遇有行車上之一般行車事故應按月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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