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作者:陳仕弘

徵收補償

(一)地價之補償(徵30)


1.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前述1.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4.前述1.~3.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徵施29)
6.前述1.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徵施30)
7.前述1.規定之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徵施31)
8.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徵施31)
9.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2.規定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徵施31)

(二)市價之查估(徵施31-1)

1.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3.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三)改良物之補償(徵31)

1.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2.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3.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遷移費(徵34)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
2.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3.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4.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5.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五)其他費用之補償

1.已支付費用之補償:
(1)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徵32)
(2)    前述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徵施32)
A.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B.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C.    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3)    申請發給(1)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徵施33)
2.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
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33)

(六)清償

1.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徵35)
2.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徵36)
3.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36-1)

(七)低收入戶之安置(徵34-1)

1.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2.前述1.之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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