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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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1. 行政處分若一旦違法,即認定其為得撤銷,將使法律關係處於過於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在瑕疵較為輕微的情形,
    被認定可以因為事後之補正而被治癒。必須注意的是補正是一種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如果應補正
    而未確實補正或未補正,最後行政處分仍然是違法而得撤銷;反之,若經過補正,瑕疵即獲得治癒,該處分
    因而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

2.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3. 補正之期限限制 (行政程序法§114II)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4. 因補正遲誤法定期間之處理 (行政程序法§114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
    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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