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

作者:陳文欽

建築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一)第一項明定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第二項規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鐵路之連接與跨越)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本條規定主要在保障鐵路運輸業者之優先通過權。經交通部核定之鐵路,即享有連接或跨越之權,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軌距為兩鋼軌之水平距離,自軌面起十四公釐以內兩側軌條頭部之最短距離。國際鐵路協會在一九三七年訂定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為標準軌,稱標準軌距或國際軌距。本條所規定鐵路軌距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高速鐵路、臺北捷運系統及高雄捷運系統均採此軌距。但臺鐵所採用的軌距為一公尺六公分七公釐,東線軌距則只有七百六十二公釐。
(二)臺鐵鐵路路線按其軌道通過負荷量、行車速率及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1.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釐之鐵路,分為特甲級、甲級及乙級三級。
2.軌距七百六十二公釐之鐵路,分為甲級及乙級二級。
(三)軌枕(Sleeper)是為使列車載重於軌條上之壓力擴展分布於道碴上,並藉以保持軌距之軌道構件,一般可分為普通木枕、混凝土枕、橋梁木枕、道岔木枕等。
(四)鋼軌是指軌道中鋪設於軌枕上之鋼製軌條,可直接承載車輪,並供車輪平滑行走者。依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22條之規定,鋼軌之標準長度為十公尺以上,其橫截面除充分適應輸送量及曲線多而磨耗厲害與潮溼氣候而腐蝕或電蝕厲害等環境外,尚應具有下列斷面為原則:
1.豎向剛度大而軌道不整不易進行。
2.鋼軌上下頸不發生應力集中現象。
3.腹部厚度適當,耐蝕性大不致發生破端。
4.可增大魚尾鈑剛度。
5.接觸情形良好,可延長輪箍、魚尾鈑及鋼軌本身之磨耗壽命。

第十四條 (立體交叉平交道之設置)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隨時調查之。
(二)「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由交通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

   
第十五條 (越川鐵路築墩架橋之限制)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本條明定橫越河川之鐵路,築墩架橋時必須顧及原有河川航運及水流狀況,並作好周遭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興建鐵路之開工、竣工)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一)第一項明定鐵路興建須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或展期。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開工竣工情形,應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1.開工時,應於一星期內函報開工日期。
2.施工期間,應按月函報施工進行狀況。
3.竣工時,應將竣工日期、竣工圖及各種書表函請派員履勘。
(二)第二項明定鐵路興建完竣,須通過履勘、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供應)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一)為配合電化鐵路,便利輸電工程之實施,特參照電業法及電信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目前臺鐵電化鐵路的電力主要是臺灣電力公司所供應,鐵路電化後電力之供應尤其重要,不可一時中斷,因此必須優先供應。
(三)第二項是參照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以利輸電線路工程之實施。


第十八條 (埋設、附掛管線溝渠之施工)

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為防止於鐵路橋樑、隧道或鐵路用地內埋設、穿越鐵路路基之管線或溝渠影響行車安全,特訂定本條,以利施行。


第十九條 (建築及車輛製造技術規範)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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