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行為規範-2

作者:林小元

廣告行為規範-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論係以自行製播、接受媒體連線或現場訪問、call in節目或以其他形式進行,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行為規範§16)
1.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2.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3.利用非專職人員從事招攬客戶、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營業行為、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4.以非向本公會登記之名稱為之。
5.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簽訂委任契約。
6.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7.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或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8.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9.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10.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11.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隱匿、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12.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13.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14.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5.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6.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17.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18.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19.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以及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投資人之虞。
20.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逕行對外招收會員、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文件或電子文件。
21.未經許可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投資分析。
22.對同業或他人為攻訐或損害營業信譽。
23.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24.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或以價值與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約顯不相當之贈品,勸誘投資人簽訂契約。
25.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26.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分析績效之宣傳。
27.以國家認證分析師之資格擔保為訴求。
28.製作有聲媒體廣告時,未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證管(或金管)投顧字第○○○號」。
29.製作廣播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節目播放之前或之後,聲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真實姓名及「本公司與所推介分析之個別有價證券無不當之財務利益關係,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獨立判斷,審慎評估並自負投資風險」;對認購(售)權證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並聲明「權證具有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
30.製作電視證券投資分析節目時,未於畫面或版面明顯處,聲明公司名稱、金管會或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真實姓名及「本資料僅供參考,投資時應審慎評估」或相同意思之字樣;對認購(售)權證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並聲明「權證具有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且於節目結束前清楚宣讀及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本公司與所推介分析之個別有價證券無不當之財務利益關係,本節目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獨立判斷,審慎評估並自負投資風險」,至少播放5秒鐘。
31.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3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要求從業人員於離職時,將刊登於電子郵件、電子看板及網際網路系統之宣傳資料及廣告予以刪除。
33.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二)第十九、二十八、二十九及第三十款等款之營業執照字號揭露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改應揭露金管會核准該事業兼營是項業務之核准日期及文號,以及提供其客戶得查詢前開資訊之方式。
(三)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資料內容者,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行為規範§12)
(四)資料與紀錄之保存
1.投資顧問事業進行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應經內部適當審核,並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行為規範§20Ⅰ)
2.投資顧問事業進行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相關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等,應保存二年。(行為規範§21Ⅰ)
3.投資顧問事業於各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行為,其節目應錄音或錄影存查,並依投信投顧公會所訂自行審核與申報作業確實執行。錄音或錄影之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年,但若證券投資分析內容涉及爭議者,則應保存至爭議消滅為止。(行為規範§21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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