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徵收

作者:陳仕弘

廢止徵收

(一)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徵49)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4.依前述規定辦理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二)廢止徵收之程序

其程序、作業、權利回復、一併廢止皆與撤銷徵收相同,請參照撤銷徵收之內文。

(三)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準用(徵53)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至第52條之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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