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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價
作者:洪正一、實施規定地價之區域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平13)
二、重新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平14)
三、規定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平1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四、申報地價(平15)
(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1.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2.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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