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他項權利之補償(平施46)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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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他項權利之補償(平施46)

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他項權利之補償(平施46)

(一)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此規定。
(二)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三)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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