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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漲價歸公(土地增值稅二)
作者:洪正(二)例外免徵之情形
5.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平42Ⅰ)
6.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42Ⅱ)
7.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42Ⅲ)
8.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平42-1Ⅰ)
9.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42-1Ⅱ)
10.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45Ⅰ)
11.分別或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施65I、II)
12.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施65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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