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防險之義務
作者:陳少偉鐵路之設備與設施,應有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鐵路法相關規定如下:
(1)鐵路法第14條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2)鐵路法第15條:「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3)鐵路法第60條:「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臺灣鐵路管理局
清廷於光緒13年(西元1887年)成立「全臺鐵路商務總局」,總理臺灣鐵路建設,為臺灣鐵路經營之首。日據時期改為臺灣總督府交通局軌道部(臺鐵前身),負責全臺鐵路興建和營運。光復後改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簡稱臺鐵)。
(一)臺鐵之經營型態與業務範圍:
1.臺鐵之經營型態:依鐵路法第1章第2條之規定,我國鐵路事業之經營型態可分為四種,其中臺鐵屬第1類之國營鐵路:
(1)國營鐵路
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2)地方營鐵路
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3)民營鐵路
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4)專用鐵路
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2.臺鐵之業務經營範圍:鐵路法第21條規定,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之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1)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2)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3)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4)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5)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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